牧某故意傷害案
被告人:牧某
辯護人:馬政鵬,上海明倫(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簡介:
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牧某在與被害人黃某某唱歌娛樂后,又約被告人谷某及劉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一同至上海市徐匯區(qū)XXX路XX路上的某酒吧繼續(xù)喝酒娛樂。至次日凌晨2時20分許,牧某、谷某、劉某某、虞某某(均系未成年人)等人以黃某某曾說過劉某某壞話為由,將黃某某帶至酒吧附近的淮海中路XXX弄小區(qū)內,對黃某某實施踢打,后因小區(qū)居民發(fā)現(xiàn),上述人員又將黃某某帶至上海市徐匯區(qū)復興中路XXX弄小區(qū)內,繼續(xù)對黃某某實施踢打、抽打耳光,致使黃某某身上多處受傷。經(jīng)鑒定,黃某某因外傷致右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包括三踝骨折),構成輕傷。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牧某在得知公安人員找她后自愿在上海市普陀區(qū)某酒店內等候公安人員;同年4月8日,被告人谷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員傳喚至派出所,牧某、谷某均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牧某的父親向被害人黃某某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諒解。
被告人牧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定性均無異議;其辯護人馬政鵬律師認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到案后積極賠償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谷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定性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判決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牧某、谷某與他人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牧某、谷某均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牧某在家屬的幫助下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人民法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兩名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牧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谷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