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某保險詐騙案
被告人:婁某
辯護人:馬政鵬,上海明倫(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簡介:
1.2018年3月底,被告人婁某伙同劉某(另處)在云南省昆明市制造劉某手機遺失、支付寶賬戶被盜刷人民幣87,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假象,后向澄江縣公安局鳳麓派出所報案,并將騙取的公安機關立案回執(zhí)等材料上傳至支付寶公司的保險平臺申請理賠,國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責任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劉某賠付87,000元。
2.2018年4月初,被告人婁某伙同湛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制造湛某某手機被盜、支付寶賬戶被盜刷48,000元的假象,后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報案,并將騙取的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等材料上傳至支付寶公司的保險平臺申請理賠,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市分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湛某某賠付48,000元。
3.2018年4月上旬,被告人婁某、江某伙同李2在湖南省長沙市制造李2手機遺失、支付寶賬戶被盜刷29,600元的假象,后向長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灣子派出所報案,并將騙取的公安機關立案回執(zhí)等材料上傳至支付寶公司的保險平臺申請理賠,國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責任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18日向李2賠付29,600元。
4.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婁某、江某伙同李3在廣東省樂昌市制造李3手機遺失、支付寶賬戶被盜刷20,000元的假象,后向樂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報案,并將騙取的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等材料上傳至支付寶公司的保險平臺申請理賠,國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責任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李3賠付20,000元。
5.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婁某、江某伙同周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區(qū)制造周某某手機遺失、支付寶賬戶被盜刷66,000元的假象,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楓涇派出所報案,并將騙取的公安機關立案決定書等材料上傳至支付寶公司的保險平臺申請理賠。公安機關在偵查周某某支付寶賬戶被盜刷案時發(fā)現(xiàn)周某某等人有詐騙保險理賠款的行為,于同年5月25日將上述3人抓獲,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向周某某賠付66,000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人婁某、江某、周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區(qū)被公安機關抓獲,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李3在廣東省樂昌市被公安機關抓獲,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李2在湖南省長沙市被公安機關抓獲,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湛某某在云南省富源縣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六被告人均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指派的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國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財產(chǎn)保險有限公司的保險憑證及理賠材料、相關報案材料、涉案的支付寶交易記錄、涉案的支付寶賬戶賬單截圖、證人朱某、張1、張2的證言、證人李1、王某某的證言、相關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jīng)過、情況說明、戶籍資料以及同案關系證人劉某的供述、被告人婁某、江某、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所作的供述等證據(jù),并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婁某、江某、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
被告人婁某對指控的事實過程沒有異議,辯稱其只認識江某、湛某某,理賠過程始終找的是支付寶公司,不認為是保險詐騙。
被告人婁某的辯護人馬政鵬律師對指控的基本事實不持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婁某等人與支付寶公司之間存在服務合同,被告人的詐騙行為發(fā)生在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多名被告人未主動購買支付寶賬戶安某,在使用支付寶和詐騙過程中根本不知道賬戶安某的存在,沒有利用保險合同騙取保險金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行騙的對象不是保險公司,而是支付寶公司,行騙的依據(jù)是與支付寶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侵犯的主要法益不是保險市場的管理秩序,而是市場經(jīng)濟秩序,綜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婁某等人在使用支付寶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與支付寶公司訂立的服務合同,虛構手機被盜,支付寶賬戶資金被盜刷的事實,騙取支付寶公司數(shù)額較大的錢款,其行為應當構成合同詐騙罪,而非保險詐騙罪,結合被告人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建議對被告人婁某以合同詐騙罪從輕處罰。
被告人婁某的辯護人馬政鵬還提交了支付寶注冊頁面截圖、支付寶服務協(xié)議、支付寶安全保障規(guī)則、太平保險理賠規(guī)則等書證,用于證明涉案被告人與支付寶公司間存在服務協(xié)議,依據(jù)安全保障規(guī)則進行索賠。
被告人江某對指控的事實過程沒有異議,辯稱其在偵查階段供述過知道保險理賠,是因為其認為保險理賠和支付寶理賠是一樣的,每次手機都是交給婁某處理的,其不清楚具體情況。
被告人江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江某只參與了指控事實中的三節(jié),本案的犯罪資金由被告人婁某提供,退賠款也由被告人婁某獲取,被告人江某的作用相對被告人婁某較小,被告人江某個人獲利較少,到案后如實供述,積極退賠并取得保險公司諒解,又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江某從輕處罰。關于罪名辯護人不持異議,同時表示本案與合同詐騙有相似之處,客觀上騙取了保險公司的保險金,希望與一般保險詐騙在量刑上予以區(qū)別。
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湛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同時提出本案的犯罪事實與一般的保險詐騙有區(qū)別,是依附于支付寶存在的,整個犯罪是由被告人婁某策劃的,被告人湛某某作用相對較小,到案后如實供述,積極退贓,結合被告人湛某某家庭實際情況,建議對被告人湛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2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同時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模式的制定、犯意的提起,分贓等被告人李2均未參與,只參與了報案的過程,參與度較低,應當認定為從犯,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好,案發(fā)后已退賠了涉案贓款,結合被告人年紀輕等實際情況,建議對被告人李2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3涉案系被人教唆的,主觀上出于幫助朋友,客觀上也僅在婁某、江某安排下參與了部分犯罪事實,被人利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被告人李3到案后如實供述,積極退賠,結合被告人的家庭實際情況及相關判例,建議對被告人李3從輕處罰,希望可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3的辯護人還提交了居委會證明、工作單位證明、準考證、資格證等書證,用于證明被告人李3一貫表現(xiàn)良好。
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的定性無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實供述,涉案的贓款已被公安機關凍結,為保證退賠,被告人周某某向法院再次進行了退贓,結合被告人的一貫表現(xiàn)等,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婁某因犯保險詐騙罪被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六千元,2017年9月8日刑滿釋放。
被告人婁某通過家屬向人民法院退賠135,000元;被告人江某通過家屬向國泰財產(chǎn)保險有限責任公司退賠49,600元,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被告人湛某某通過家屬向人民法院退賠11,000元;被告人李2通過家屬向人民法院退賠5,000元;被告人李3通過家屬向人民法院退賠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向人民法院退賠66,000元。
人民法院結合相關證據(jù)及查明的事實,評析如下:
1.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
經(jīng)查,被告人婁某曾因相同犯罪手法實施犯罪而被法院以保險詐騙罪判處刑罰,被告人江某也曾自購支付寶賬戶安某并進行理賠,相關事實與被告人江某在偵查階段所作的“每個支付寶賬戶都有保險,騙的都是保險公司的錢"的供述相印證,足以證實被告人婁某、江某在實施涉案的詐騙行為前,均明確知道,不論客戶是否辦理支付寶賬戶安某,基于支付寶公司會為每個賬戶辦理,故所有支付寶賬戶均處于賬戶安某保障中,通過支付寶公司申請理賠的錢款均來自于保險公司的保險理賠。同時,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婁某、江某在伙同上述人員實施詐騙過程中,均詢問過有沒有賬戶安某,也被告知過錢款來自于賬戶保險的理賠,相關事實亦佐證了被告人婁某、江某明知詐騙的錢款來自于保險理賠,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婁某、江某犯保險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婁某、江某的辯解及相關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伙同他人實施詐騙犯罪,不論詐騙的系公司資金還是保險資金,均在其詐騙犯罪的概括故意之內,且上述被告人在實施過程中均已獲知詐騙資金來自于保險理賠,故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亦構成保險詐騙罪。
2.關于是否區(qū)分主從犯問題
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雖系在被告人婁某、江某糾集下參與相應節(jié)次的犯罪,但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在各自涉案的犯罪中,經(jīng)事先合謀,實施報假案、配合申請理賠等行為,事后亦獲得贓款的分配,其行為在共同犯罪中不屬于次要或輔助作用,被告人李2、李3的辯護人關于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各被告人在具體犯罪中的作用差異,人民法院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 【保險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shù)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fā)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chǎn)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判決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婁某、江某單獨或共同伙同被告人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編造未曾發(fā)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其中被告人婁某涉案金額既遂184,600元、未遂66,000元,系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江某涉案金額既遂49,600元,未遂66,000元,被告人湛某某涉案金額48,000元,被告人李2涉案金額29,600元,被告人李3涉案金額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金額未遂66,000元,均系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被告人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已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婁某、江某、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婁某、江某、湛某某、李2、李3、周某某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婁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江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被告人湛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四、被告人李2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五、被告人李3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七、退繳的贓款發(fā)還相關被害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