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被告人:章某
辯護人:馬政鵬,上海明倫(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簡介:
2015年3月起,上海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實際經(jīng)營人系高某、吳某(均在逃),公司經(jīng)營地在上海市普陀區(qū)安遠路XXX號XX國際廣場。某公司通過在郵箱投放傳單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投資所謂寧波寧海XX水產(chǎn)養(yǎng)殖項目,許以到期歸還本金并支付高額利息,向公眾非法吸收資金。被告人喻某擔任副總經(jīng)理,負責某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柏某、竇某、章某擔任業(yè)務員,負責接待并與客戶簽訂協(xié)議。經(jīng)審計,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某公司與138名投資人簽訂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235份,金額合計人民幣1600余萬元。截至2016年8月,尚未兌付協(xié)議款共計150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柏某與37人簽訂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73份,協(xié)議金額人民幣729萬元;被告人竇某與11人簽訂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21份,協(xié)議金額人民幣386萬元;被告人章某與20人簽訂個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xié)議34份,協(xié)議金額人民幣160萬元。
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柏某、竇某、章某接通知后自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喻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某公司的工商資料,證人證言及報案材料,上海司法會計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補充鑒定意見書及相關書證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喻某、柏某、竇某、章某共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柏某、竇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柏某、竇某、章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喻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喻某、柏某、竇某、章某對指控事實均供認不諱。
被告人喻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公訴機關不應認定被告人喻某系主犯,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柏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柏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且其主觀惡性小,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竇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竇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且其主觀惡性不深,又系初犯,要求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章某的辯護人馬政鵬律師對指控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章某系從犯,有自首情節(jié),且其主觀惡性較小,無前科劣跡,要求對其減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判決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喻某、柏某、竇某、章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均應予處罰。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柏某、竇某、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減輕處罰。被告人柏某、竇某、章某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案發(fā)前已歸還部分錢款,可對各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經(jīng)查,被告人喻某擔任某公司副總經(jīng)理,負責該公司日常管理,系公司主管人員,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喻某的辯護人提出不應認定被告人喻某系主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提出對被告人喻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以采納。被告人柏某、竇某、章某的辯護人提出對各自被告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可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可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喻某、柏某、竇某、章某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柏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被告人竇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四、被告人喻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五、違法所得依法追繳后發(fā)還各名投資人。